(2017)内010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苏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和,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凌晨0时10分许,在呼和浩特市××区西户赵晶租住的屋内,因被告人刘苏和与赵晶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刘苏和与”二哥”(大名不知,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赵晶租住的屋内将赵晶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晶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苏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刘苏和与被害人赵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刘苏和取得了被害人赵晶的谅解。被告人刘苏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公安分局西菜园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苏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苏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