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魏尚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尚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尚斌,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所地均为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尚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魏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尚斌、被害人陈某2二人开摩的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鸿鑫财富广场路口等客人。被告人魏尚斌因不满陈某2当其面抢走一个客人,与陈某2理论,并发生口角且互相推搡。陈某2从自己的摩托车前挡风板工具箱上取出一把双节棍吓唬魏尚斌,之后要将双节棍收回工具箱。被告人魏尚斌趁机用拳头打陈某2头部右侧一下,并抢过双节棍打陈某2头部一下。陈某2抓住双节棍一端与魏尚斌拉扯,魏尚斌又用双节棍另一端打陈某2脖子左侧一下,后将陈某2拉倒致其坐在地上,并从背后环抱并压住陈某2,陈某2用嘴巴咬魏尚斌右手臂,魏尚斌被咬后用左手打陈某2头部两下,后将陈某2按压在地上直致被人劝开。后陈某2被送医院治疗。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2右侧基底节区血肿伴有头晕、头痛、恶心、尿失禁和左侧鼻辰沟变浅、口角稍向右侧歪斜、左侧肢体偏瘫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9日,魏尚斌在湖北省武汉市赤壁火车站被赤壁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2000元,陈某2具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尚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林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到案经过、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6]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尚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尚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尚斌持双节棍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人民陪审员 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