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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晓光与绥中县李家堡乡顺达石厂、潘广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光,绥中县李家堡乡顺达石厂,潘广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48号原告于晓光,农民。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顺达石厂,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头道沟。法定代表人杨林艳,系该厂负责人。被告潘广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晓光诉被告绥中县李家堡乡顺达石厂、被告潘广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晓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天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