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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利军与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军,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890号原告:金利军,男,1974年4月17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飞,男,1987年7月12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原告金利军与被告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偿还6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5个月内还清。现在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所以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齐飞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注明借款110000.00元。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内偿还6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5个月内还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借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答辩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注明三个月内偿还60000.00元,余下50000.00元于5个月内还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齐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利军偿还人民币110000.00元,并同时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起止日期计算方法: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按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其余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按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费250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