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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岑贞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贞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贞善,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身体疾病由安溪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7年3月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其家中。2017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贞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贞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贞善自2013年4月份以来,在安溪县,采用溜门、开锁等方式,盗走戴某、严某、陈某、唐某等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首饰、现金等财物(部分物品因未能提供购买票据或商品品牌而无法鉴定),经鉴定价值33,656.18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4月的一天,到安溪县,盗走戴某现金600元。2、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6月的一天,到安溪县,盗走陈某价值1,683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3,500元及手提包一个、折叠包一个等物品;盗走严某现金1,300元及手提包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3、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6月的一天,到安溪县凤城镇兴安路协成旅馆402室,盗走唐某的现金450元、手机一部。4、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7月的一天,到安溪县,盗走翁某现金7,3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盗走杜某现金600元、价值4,224元的苹果手机一部。5、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7月的一天,到安溪县,盗走李某2价值4,469.6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4,424.3元的千足金戒指二枚、价值2,382.78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及银筷子一双、银戒指一枚、平板电脑一部等物品。6、被告人岑贞善于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到安溪县凤城镇兴安路60号201室,盗走覃某价值346.5元的美的电磁炉一个、价值2,376元的千足金戒指二枚及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凤城镇抓获被告人岑贞善,并扣押到开锁工具一套。被告人岑贞善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后经传讯未能到案。2014年3月6日在田东县戒毒所查获被告人岑贞善(后继续戒毒)。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岑贞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岑贞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戴某、陈某、严某、唐某、翁某、杜某、李某2、覃某陈述,证人何某、谢某1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戒毒详细信息,安溪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办案说明,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岑贞善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贞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贞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贞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岑贞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岑贞善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268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岑贞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岑贞善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56.18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戴某600元、陈某5,183元、严某1,300元、唐某450元、翁某7,300元、杜某4,824元、李某211,276.68元、覃某2,722.5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岑贞善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