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玉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4民初1203号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胡绪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玉敏,女,36岁,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85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4年违约金17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开发兴华苑小区时,在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领导下,在2003年7月2日成立的。属于开发商带物业,直接服务于兴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同年7月30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非住宅房屋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被告是在2012年前购买的兴华苑小区X号楼X室(面积X平方米),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几年间原告采取各种适当措施,数十次催交最后均无效果。在此无奈之下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