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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鸿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鸿飞,男,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杨鸿飞与其女友张某1(已判刑)获知李某手机及支付宝密码,发现其支付宝内有现金十多万元,遂预谋盗窃。二人先通过QQ与孙松松(已判刑)预谋,孙松松又根据杨鸿飞、张某1二人提供的史某的身份证找到赵龙(已判刑),商定由赵某使用史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事成后给其好处费5000元。2016年2月5日,孙松松、赵某从淮滨县到息县与杨鸿飞、张某1联系,取得并使用史某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息县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当天夜晚,杨鸿飞、张某1二人在李某经营的宠物店内趁其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并由张某1送给孙松松,后由孙松松登录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将其支付宝内的5万元现金转账至赵某办理的5张银行卡内。转账成功后,四人连夜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北大街北段一ATM取款机上取款49700元,孙松松、赵某分得赃款13000元,余款被杨鸿飞、张某1挥霍。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鸿飞到息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鸿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鸿飞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次盗窃是由张某1提议并主动联系孙松松的,李某的手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也是张某1告诉自己的,自己是受张某1的指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杨鸿飞发现李某的手机支付宝内有现金十多万元,在获知李某手机及支付宝密码后遂与其女友张某1预谋盗窃。二人先通过QQ与孙松松预谋,孙松松又根据杨鸿飞、张某1二人提供的史某的身份证找到赵某,商定由赵某使用史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事成后给其好处费5000元。2016年2月5日,孙松松、赵某从淮滨县到息县与杨鸿飞、张某1联系,取得并使用史某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息县支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了五张银行卡。当天夜晚,杨鸿飞、张某1二人在李某经营的宠物店内趁其不备,杨鸿飞将手机盗走,并由张某1送给孙松松,由孙松松登录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将其支付宝内的5万元现金转账至赵某办理的5张银行卡内。转账成功后,四人连夜在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北大街北段一ATM取款机上取款49700元,孙松松、赵某分得赃款13000元,余款被杨鸿飞、张某1挥霍。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鸿飞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被告人杨鸿飞的同案罪犯张某1、孙松松、赵某作出(2016)豫1528刑初229号刑事判决:罪犯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罪犯孙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罪犯赵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责令罪犯张某1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7000元,责令罪犯孙松松退赔被害人李某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开户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1、孙松松、赵某、史某、张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鸿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息价认公字(2016)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鸿飞和张某1预谋盗窃后,其积极参与策划并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杨鸿飞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鸿飞辩称此次盗窃是由张某1提议并主动联系孙松松的,李某的手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也是张某1告诉自己的,自己是受张某1的指使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某1供述杨鸿飞得知被害人李某支付宝内有现金十多万元,并获知其手机密码和支付宝密码后遂提议盗窃,且被告人杨鸿飞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最先获知李某的手机密码并试出支付宝密码,上述事实与被害人李某陈述杨鸿飞知道其支付宝密码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