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金汇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河北金汇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基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新兴工业园区(七里庄西)。法定代表人:王守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汇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4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原料车间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发生案件均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赔偿内容均在(2016)冀0634民初102号案件得到处理,故本案属于重复立案,重复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4民初3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原料车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DH20121115-A),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60吨球磨机12台,每台价格为430000元。合同约定球磨机桶身及轴头保用5年。2016年9月24日,其中一台球磨机桶体轴头断裂,致该球磨机报废。2017年2月15日,又有两台同型号球磨机轴头断裂。被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通知上诉人,要求其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但上诉人却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球磨机货款12900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原料车间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签订双方为甲方河北金汇陶瓷有限公司,乙方为佛山市卓达豪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或按揭银行所在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后续义务引发债权产生的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原料车间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或按揭银行所在地)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双方所约定的管辖地点佛山市禅城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证据,应视为该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