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因与被上诉人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岗强,刘亚梅,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岗强,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梅,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因与被上诉人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被上诉人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岗强、刘亚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二上诉人偿还34万元本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鹏、谢宝华合伙开“担保公司”,以担保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吸收存款、放贷,再以月利率3分的高利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孙鹏向张志荣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支贷款50万元,上诉人杨岗强是担保人。这有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责任书、借据为证。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将该款转贷给上诉人杨岗强,上诉人杨岗强于2012年9月3日偿还了23.5万元本金。此后,还偿还过6.5万元。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34万元是错误的。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所写欠条是被上诉人带人到上诉人杨岗强家强迫上诉人写的,不是真实的事实,为此上诉人报警,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还有记录。一审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中载明“孙鹏偿还张志荣34万元”,实际偿还32万元就结案。被上诉人带人强迫写34万元,后来,上诉人杨岗强还偿还过6.5万元,被上诉人有意胡说,一审对该款没有认定,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是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以借款人判决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一审以上诉人为借款人,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时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证明杨岗强是担保人,2016年1月31日强迫杨岗强写的欠条证明杨岗强是借款人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刘亚梅认为前夫杨岗强与债权人串通有意让刘亚梅承担债务,杨岗强将担保的借款变为孙鹏的借款时,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已经离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一般数额较小。而该笔借款50万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共同经营投资,上诉人刘亚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鹏答辩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就本案如何发生、条据如何产生以及被上诉人如何代替上诉人向张志荣履行债务,都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也提交相应证据,至于上诉人所述,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求判令二被告杨岗强、刘亚梅偿还孙鹏欠款本息共计3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鹏与被告杨岗强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日,被告杨岗强以原告孙鹏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为名向张志荣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二人向张志荣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人责任书各一份。后二人未能向张志荣将借款如数偿还,张志荣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出具(2012)神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孙鹏向张志荣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万元,逾期按照月利率2.2%计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孙鹏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岗强向原告孙鹏出具本息共计34万元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孙鹏借款本息共计34万元整,杨岗强,2016年1月31日。注,该款实系2010年1月2日杨岗强借张志荣50万元,孙鹏代杨岗强向张志荣借的借款本息(即2010年1月2日杨岗强以孙鹏的名义向张志荣借的50万元,实为杨岗强使用,具体详见“(2012)神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调解书”。欠据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杨岗强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能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杨岗强与被告刘亚梅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月2日,被告杨岗强以原告孙鹏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为名向张志荣借款50万元,借款实际系被告杨岗强所用,后原告孙鹏向张志荣偿还本息共计34万元。被告杨岗强据此又向原告孙鹏出具34万元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杨岗强偿还上述款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款项及被告刘亚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其一、被告杨岗强对已还6.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被告杨岗强辩称2015年5、6月份已向原告偿还6.5万元,而2016年1月31日被告杨岗强才向原告出具欠据,出具欠据时既未在欠据中直接扣除已还款项亦未在欠据中明确表明已还款项,这与常理相违背。综合认定被告杨岗强实际尚欠原告34万元。关于被告刘亚梅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其一、涉案债务实际产生于2010年1月2日,而被告杨岗强与被告刘亚梅离婚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其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其二、被告杨岗强、刘亚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岗强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刘亚梅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理由;其三、被告杨岗强还认为借款系入股所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刘亚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并非单指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还包含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等等情形。综合审查认定被告刘亚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岗强、刘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鹏欠款3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杨岗强、刘亚梅共同负担。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打款凭证一支,证明2012年9月3日杨岗强向谢宝华转账23.5万元,该款项系上诉人向张志荣偿还的款项。被上诉人孙鹏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谢宝华与张志荣合伙开担保公司,但是他们两之间账务是分离的,谁放款,谁收账,该打款凭条仅能证明这是杨岗强与谢宝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偿还的是张志荣的借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称欠条是在孙鹏胁迫下出具的,但胁迫指的是以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二上诉人所述神木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警记录仅能说明双方发生过纠纷,有过一定的冲突,并不当然指向的就是胁迫,且按照一般逻辑推断,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胁迫如何能持续存在或者说胁迫行为的结果如何能持续存在,二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述称,且涉案欠条不只杨岗强三字为其本人签字捺印,其余内容近百字均是由杨岗强本人所写,内容清晰明确,条理分明,本案欠条应认定为杨岗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岗强对其为认可2010年1月2日其向张志荣借款事实,亦认可孙鹏代其向张志荣还款34万元的事实,杨岗强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向孙鹏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刘亚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欠条内容,以及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神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来看,本案借款产生时间为2010年1月2日,而杨岗强与刘亚梅解除婚姻关系是在2011年,债务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刘亚梅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杨岗强、刘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