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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郭少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少兵,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菜农,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5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少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2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郭少兵来至本市贤士湖菜场,盗得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处马路边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78元)。该车被其自己使用,并停放在住处。2017年2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扬子洲晒网洲附近巡逻时,发现被盗车辆,通过蹲守将被告人郭少兵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将被盗车辆依法发还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少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刑事照片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郭少兵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少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少兵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少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少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