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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照新与菏泽恒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新,菏泽恒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兆国,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民初440号原告袁照新,男,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恒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曹县。负责人:王庆民。被告张兆国,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东明县丰东路。法定代表人:郝翠玲。原告袁照新与被告菏泽恒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兆国、鲁能菏泽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烁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其中以邮寄送达方式以原告所提供地址向被告菏泽恒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兆国送达,但邮件分别以“无法查找此公司”、“找不到此地址”为由而被退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原告限期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长时间未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明确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照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返还原告袁照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凤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