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春森与越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森,越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994号原告:杨春森,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伟,住包头市。原告杨春森与被告越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被告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至房屋使用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截至2016年9月13日租金为7916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贺志勇、张连超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区兰源酒店车站西街14号(四号)店铺出租给二被告开米线店用,约定使用时间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房屋使用费20万元/年,付款的同时缴纳房屋保证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又续使用三年,并约定使用事宜由张连超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6年4月12日,但此后租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越伟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双方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解除之日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不存在给付租金的问题。综上,被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使用协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原件,协议中首页乙方无签字,甲方处没有新城区兰源酒店的盖章,第二页中除第八条为双方手写加入的条款外,剩余书写内容及尾部的补充内容均为原告方书写,双方并未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使用协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杨春森与被告贺志勇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车站西街14号店铺一套租赁给被告贺志勇、被告越伟经营使用,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房屋管理费贰拾万元整。2013年10月11日、10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越伟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越伟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越伟向原告汇款人民币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向被告收取保证金1万元;原告与被告越伟认可在第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越伟形成了事实上房屋租赁关系,房屋实际由被告越伟经营管理,被告越伟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另查明,原告杨春森于2016年6月8日以兰源酒店的名义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认可与被告口头协议,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房屋租金为19万元;原告与被告越伟认可被告越伟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志勇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越伟达成房屋租赁合意,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越伟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越伟抗辩称房屋租金支付了9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双方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被告越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对被告越伟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兰源酒店的名义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越伟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应于此日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使用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原告与被告越伟认可9万元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故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年租金为1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越伟的房屋使用协议于2016年6月8日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越伟支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按照人民币18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春森与被告越伟签订的《租房合同书》;二、被告越伟返还原告杨春森转租已付租金117222元,支付违约金25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22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越伟负担人民币352元,由原告杨春森负担人民币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