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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沙德政与丁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德政,丁继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德政,男,1953年2月3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进榜(系沙德政儿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继成,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德政因与被上诉人丁继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德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进榜,被上诉人丁继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德政上诉请求:1.改判丁继成打开其钉死的沙德政家的院门,填平其在沙德政房墙根挖的排水沟;2.改判丁继成赔偿沙德政一审起诉的所有损失。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初,沙德政购买争议房屋。丁继成将沙德政家院门从里面钉死,又在外面挖沟用大石头、瓦块和木杆子堵死。丁继成说巷道是他家院落,不让沙德政家通行,但丁继成没有有效证件证明巷道是他家所有,其封堵院门的行为违法,应当打开院门。一审法院认为沙德政家维修房屋可以从前面肉店通行是错误的,卫生部门、工商部门以及施工人员都不能同意。二、因为丁继成迟迟不履行拆除义务,导致沙德政为维修房屋在丰收院内要的拆迁砖无法拉进院里,全部被当做垃圾扔掉了。沙德政在铁道口订了一万块拆迁砖,到丁继成拆除铁大门时,只拉回四千块破砖。因为院门至今没有打开,丁继成封堵院门达三年之久,院内垃圾运不出来,雨水浸泡房根无法排出,造成房屋下陷坍塌,损坏严重。三、丁继成应当赔偿因侵权给沙德政造成的损失如下:1.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因维权发生打车费和误工费合计2000元;2.精神损失费4000元;3.维修房屋的砂石丢失产生损失350元;4.房屋坍塌下陷产生的修缮费用需要法院组织评估核算;5.因维权产生的差旅费922元、误工费5880元、照相复印和电话费220元;6.因丁继成封门堵道未能及时维修房屋不能入住产生的租赁费3000元;7.因维权不能及时处理出售老房事宜,导致房屋未卖出去,拿不到卖房款,不能装修棚户区的新楼,多花费新楼和老房的两处取暖费3000元。丁继成辩称,一、沙德政所称巷道不存在,是丁继成家族的院落,虽然关于巷道问题已经另案作出了裁决,但丁继成不服,正向土地部门维权。二、关于沙德政提出的损失:1.沙德政是退休职工,无其他职业,不存在误工费问题;2.沙德政没有对房屋实际施工,不存在误工事实;3.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排水沟为历史形成,沙德政买房前就存在,宽20公分左右,只起到顺水流的作用,对建筑物不产生影响,沙德政房屋外墙损坏系房屋老化所致,与丁继成无关;5.沙德政购买的房屋有独立院落及通往北侧西三道街的通道和大门,不影响主房通行和房屋维修,沙德政主张350元砂石费不成立;6.沙德政上访与丁继成没有关系,其主张差旅费、误工费、照相复印费、电话费不成立;7.沙德政主张道北房屋不能卖出问题,与丁继成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沙德政的上诉请求。沙德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争议房屋和院墙受损的修理费经评估核算后由丁继成赔偿;2.误工费、差旅费、房屋租赁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元由丁继成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沙德政购买了高某的住房一幢,该房正面是门市房向北临街通往免渡河镇三道街,门市房后门有一约70公分宽的小路通往本案争议的主房。主房西侧栅栏有一木门向西连接一条南北走向的巷道,丁继成及丁继成的亲属居住在该巷道的西侧及正南堵头。沙德政购买该房屋后,丁继成认为沙德政住房西侧栅栏以西的巷道是丁继成及丁继成亲属家的院落,以前自愿让原房主高某通行,现高某已卖房迁居,丁继成有权决定自家院落的用途,遂在该木门西侧沿木门及栅栏堆放砖瓦石块将门堵住阻止沙德政通行。沙德政以丁继成的行为侵权为由于2015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丁继成停止侵权,该案经(2015)牙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呼民终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继成侵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沙德政于2016年10月以丁继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无法维修住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丁继成赔偿房屋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取暖费、房屋租赁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沙德政应当就丁继成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及争议房屋勘察实况,沙德政在2014年6月迁入争议房屋时丁继成已将其西侧木门封堵,但沙德政尚有通道通往北侧三道街可以通行。沙德政在自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议始至今未对房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要求丁继成赔偿损失,应就自2014年购买争议房屋后至诉讼时发生了何种损失,损失金额以及损失系因连接三道街的该通道必然不能作为维修房屋的通道使用从而导致无法对房屋进行维修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故丁继成封堵木门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沙德政要求丁继成赔偿维修房屋所需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在关联性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量沙德政自2014年6月以来确为解决丁继成的侵权行为发生诉累,故酌定保护300元交通费。判决:一、丁继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沙德政交通费300元;二、驳回沙德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沙德政提交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党政联合接访中心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单、牙克石市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免渡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牙克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说明、2016年1月28日开庭传票,证明沙德政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因为维权多次往返免渡河镇政府、牙克石和海拉尔相关部门上访所发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2.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在沙德政买房子之前,徐某在此处开肉店,丁继成经常堵住院门不让通行;3.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沙德政为维修房屋所购买的沙子放在巷道口;4.姜某的书面证言和石某、李某、魏某、郭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沙德政维修门市和住房时,丁继成把门堵死了;5.金某和沙某的书面证言各两份,证明沙德政因为去上访放不了羊,雇佣此二人喂羊发生的费用;6.沙某的第三份书面证言,证明证人看到丁继成的家人对沙德政辱骂和动手;7.吕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因丁继成侵权,沙德政无法维修房屋并入住,而租赁他人的房屋时雇车搬运行李和物品发生的费用。经质证,丁继成认为证据1属于不当的扩大损失的行为,沙德政进行信访并不是合理必要的程序,要求丁继成承担信访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至证据7都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出庭,无从考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沙德政因双方争议多次上访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至证据7均为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5)牙民初字第983号案件中,沙德政起诉请求判令丁继成打开违法封堵其住房西侧的木门,拆除安装在巷道向北通往三道街的两扇大门。一审法院判决丁继成清除封堵于沙德政房屋西侧栅栏木门外的砖瓦石块,拆除房屋西侧砂石路通往三道街街口的铁门。沙德政对该一审判决并未上诉。沙德政房屋西侧栅栏木门是在其院内里侧钉死,木门外侧的封堵物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清理完毕。丁继成在二审审理中亦表示木门在沙德政院内钉上,沙德政可以自行打开,其没有意见。双方争议的排水沟位于沙德政房屋外墙下,沙德政表示自家不需要用此排水沟,丁继成表示同意沙德政填平该排水沟,其排水问题可以另行解决。本院认为,丁继成对沙德政房屋西侧木门外侧进行封堵,在巷道向北通往三道街处安装了两扇大门,阻碍沙德政家通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侵权事实存在。沙德政有权就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沙德政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丁继成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西侧木门问题,沙德政在(2015)牙民初字第983号案件中曾提出打开西侧木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丁继成在木门里侧将门钉死,故判令丁继成清除木门外侧的封堵物,未予判令由丁继成打开该木门。沙德政对该判决未予上诉。本案中,沙德政再次提出打开木门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况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丁继成堵门行为违法,实际已确认沙德政可以使用该木门通行,沙德政完全可以自行打开该门,此次关于木门的诉讼请求实无必要。关于排水沟问题,沙德政未能举证证实排水沟系丁继成在其买房后所挖,对沙德政要求丁继成填平排水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不过,二审中丁继成认可其使用该排水沟,并同意沙德政填平排水沟,其另行解决排水问题,双方关于排水沟的争议实际上可以得以解决。关于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沙德政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不能显示出发站、目的地及开票人,且不能直接证明行程目的是否与本案相关,故不能完全予以维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系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维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相应误工费,故沙德政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侵害人身权益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沙德政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砂石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因丁继成封堵巷道和木门令沙德政无法将砂石运到院内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砂石的丢失与封堵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存在保管措施不当或者其他侵权行为人等原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修缮费用问题,虽然丁继成的封堵行为阻碍了沙德政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沙德政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丁继成的封堵行为导致其房屋坍塌下陷,故对沙德政要求修缮费用由丁继成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问题,沙德政称因争议房屋无法维修不能入住而租房居住,与其上诉状第7页中”我拿不到卖房款,导致我不能装修棚户区的新楼,无法入住(楼房不住也要交取暖费)只能住在自家老房,又多花两处取暖费用3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争议房屋并非沙德政的唯一住房,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问题,沙德政在一审提交的票据为老房子的买煤款及棚户区新楼的取暖费,该两房的取暖费问题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该费用的发生亦与丁继成的封堵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沙德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沙德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然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代理审判员 蒋 忠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