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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双红、朱双俊诉赵郭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双红,朱双俊,赵郭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5号原告朱双红,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朱双俊,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郭伟,男,汉族,1981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周漯路西段。负责人张国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负责人白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郭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周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5386元、拖车费65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郭伟、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赵郭伟、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原告因处理交通肇事车车旅费、误工费、停车费等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2、货物运输人应当投承运人责任险,应当由此险种承担;3、这次运输是危险品运输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7月15日11时35分,在汕昆高速公路K2105+600M处,被告赵郭伟驾驶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所驾车车头连环碰撞前方依次行驶的皮忠熙驾驶的3号小型普通客车、宋书吉驾驶的4号小型普通客车、段云山驾驶的5号小型普通客车、刘富荣驾驶的6号小型普通客车、周加武驾驶的7号小型轿车、王国铁驾驶的8号小型轿车、陈旭波驾驶的9号小型轿车、原告朱双俊驾驶的10号小型轿车,造成上述九辆车受损,造成乘车人员马立英、马荣红、余菊仙、秦涵、胡春妹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郭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及乘车人员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赵郭伟驾驶的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2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统筹中心购买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车辆修复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7月20日送进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9月13日维修完毕,因原告未支付维修费,原告至今仍未取车。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5386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肇事车旅费、停车费等损失6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45386元,其提交云南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维修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车辆损失应当由相关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及提供相关的维修费发票才能证明车辆维修损失情况。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其没有能力支付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及原告车辆受损照片,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定损单上载明定损金额为136884.48元,当时保险公司的定损人员也告知原告是该金额,原告不认可核损合计金额102291.42元,因为定损换件金额、修理金额、残值定损金额保险公司定损员是按照云南的标准来定损的,而核损换件金额、修理金额、残值定损金额是按照河南标准计算的,存在地区差异,当时出现交通事故三方定损时均认可的金额为136884.48元。本院认为,因云南及河南两地区就零件采购及维修成本存在差异,故出现定损金额和核损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也属合理,定损金额为交通事故三方定损,而核损金额为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核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维修合计金额为145386元,其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金额与被告保险的定损金额136884.48元较为接近,因此,定损金额更具合理性,且结合其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故该项费用本院按照定损金额确认为136884.48元。2、拖车费:原告主张650元,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合法,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肇事车旅费、停车费:原告主张6000元,其提交了停车费发票及车旅费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在修证明,其车辆在联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55天,于2016年7月20日进厂维修,2016年9月13日维修完毕,结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故原告车辆不能使用的时间为60天,原告车辆于2016年9月13日维修完毕,原告应支付维修费将车辆提走,因原告未交维修费,2016年9月13日后产生的车旅费及停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为139334.48元。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统筹中心购买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辆车受损,因另外七辆车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就另外七辆车的损失不予处理,因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余车辆是否已经进行赔付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是否已经赔付未向本院说明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为其余车辆预留1000元,余款138334.48元(139334.48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就损失138334.48元承担20/21(1000000元/105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131694.42元(138334.48元×20/21),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2694.42元(1000元+131694.42元);由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1/21(50000元/1050000元)的赔偿责任,即6640.06元(138334.48元×1/21),被告XX运输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统筹中心理赔。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双红、朱双俊经济损失132694.42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双红、朱双俊经济损失6640.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赵郭伟、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化学危险品分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曰福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英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