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漯河必优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必优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2945号原告漯河必优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沙澧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冲。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工业集聚区。原告漯河必优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迪亿佳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彩印包装的公司,被告系一家食品公司。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逾期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5418元。2016年6月15日,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被告均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5418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必优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8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