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玉英、张祥平与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英,张祥平,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952号原告:任玉英,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张祥平,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易天均,总经理。原告任玉英、张祥平与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英、张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1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逾期不交付的,被告则每日按原告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特依照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玉英、张祥平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系张春碧所签,张春碧所提交的(2013)南嘉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中原告任玉英、张祥平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张春碧可以代为诉讼,原告任玉英、张祥平的起诉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春碧代原告任玉英、张祥平的起诉系无权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碧以原告任玉英、张祥平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元退还张春碧。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从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