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林怀桂与蔺明飞、刘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怀桂,蔺明飞,刘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559号原告林怀桂,男,67岁。委托代理人汪红新,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明飞,男,36岁。被告刘海萍,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怀桂与被告蔺明飞、被告刘海萍关于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怀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新、被告蔺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怀桂诉称,2015年5月,原告公司的原职工王亚因离职委托原告将其名下的滨海县鑫鼎国际广场单身公寓15-009室变卖,被告蔺明飞经原告介绍与王亚相识,双方约定购房款295000元,被告蔺明飞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签名担保,后经王亚催要,被告蔺明飞陆续归还200000元,尚欠95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为被告蔺明飞垫付了95000元欠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蔺明飞催要此款,两被告虽一再允诺偿还,但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95000元垫付款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明飞辩称,95000欠条是真实的,但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分两次先后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10000元,在在归还10000元时还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35000元的条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刘海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公司的原职工王亚因离职委托原告林怀桂将其名下的滨海县鑫鼎国际广场单身公寓15-009室变卖,被告蔺明飞经原告介绍与王亚相识,双方约定购房款295000元,被告蔺明飞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签名担保。此后,被告蔺明飞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担保人原告林怀桂垫付了其余购房款,被告蔺明飞于2015年11月6日与担保人原告林怀桂结算,在包含设计费60000元条据的情况下双方确认被告蔺明飞尚欠原告林怀桂950**元,被告蔺明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蔺明飞欠原告林怀桂95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底前还前,欠条还载明如月底未还清,无条件搬离单身公寓(归债权方所有)。在该欠条形成后,被告蔺明飞分两次先后分别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10000元,原告在接收50000时向被告蔺明飞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50000元的收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蔺明飞与被告刘海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和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蔺明飞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属于偿还95000元欠付款的行为还是属于冲抵已结清200000元中60000元设计费用的行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林怀桂为被告蔺明飞垫付了购房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蔺明飞追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除非夫妻双方特别约定由一方负责归还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蔺明飞、被告刘海萍是夫妻关系,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房屋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所负债务应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债务清偿期限,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承担利息,债务人逾期没有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蔺明飞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林怀桂的付款行为是属于偿还95000元欠付款的行为还是属于冲抵已结清200000元中60000元设计费用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结算冲抵,一方认为结算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结算行为在被依法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应当按结算确认的结果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结算确认的结果履行债务。原告根据结算结果确立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认为60000元设计费没有被报销就不能再冲抵债务,并据此擅自将被告蔺明飞结帐后继续偿还的60000元冲抵结帐前60000元设计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蔺明飞在结账后支付60000元的行为应当作为债务清偿行为。被告刘海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35000元垫付款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明飞、被告刘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怀桂连带偿还购房垫付款3500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怀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原告林怀桂负担1504元,由被告蔺明飞、被告刘海萍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爱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黎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