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新军,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738号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负责人刘焕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野,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郭家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新军,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官竹,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新军借款合同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辽14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江浙海洋装备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徐新军借款合同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岛里新地号龙港国用2009第0039号土地予以轮候查封,其名下辽P829**、辽P882**轿车档案已被本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树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