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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唐拥军诉伍跃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拥军,伍跃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544号原告唐拥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伍跃德,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拥军与被告伍跃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桂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果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明、被告伍跃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拥军诉称: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县××渡口镇××大道与××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伍跃德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8013元,被告伍跃德支付4500元后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伍跃德赔偿原告医疗费8513元(已付4500元)、误工费3502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1905元。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拥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523920160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伍跃德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伍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伍跃德质证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2、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被告伍跃德质证无异议;3、被告伍跃德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伍跃德质证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跃德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伍跃德质证无异议;5、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鉴定之日起后期医疗费1200元全休15天,被告伍跃德质证无异议;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伍跃德质证无异议;7、邵阳县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被告伍跃德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被告伍跃德辩称: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伍跃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负部分。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12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双方质证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伍跃德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伍跃德质证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义,应视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县××渡口镇××大道与××大道交叉路段时,与被告伍跃德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8013元,被告伍跃德支付4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自鉴定之日起后期医疗费1200元全休15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唐拥军系城镇居民。被告伍跃德所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日均约为85元(31284元/年÷365天/年≈85元/天)。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伍跃德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邵阳县××渡口镇××大道与××大道交叉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跃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个别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1200元全休15天,有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8013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依照邵阳地区一般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为700元(50元/天×住院14天=700元);3、误工费共计2465元(85元/天×29天=2465元);4、护理费按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190元(85元/天×14天=1190元);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考虑200元;6、鉴定费800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被告伍跃德负担。被告伍跃德所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产保险郴州市分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需扣除20%的自负部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拥军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4568元,由被告伍跃德赔偿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13768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500元)。二、驳回原告唐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伍跃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19)。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伍跃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唐拥军预交,被告伍跃德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拥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果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实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