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884号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天山南路166号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系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法定代表人:李元鑫,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1669499.60元,奖金37000元,合计1706499.6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二工梁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通过招标,原告以1798657.88元中标。2016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该工程。施工中,工程量部分作了相应调整(增加),增加部分的价格为1216777.65元,被告交由第三方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格为85935.93元。实际工程款应为2929499.6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予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1260000元,尚有1669499.60元、奖金37000元,合计1706499.6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承建工程事实认可,因为没有进行审计,所以不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二工梁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计划于2016年8月9日开工,2016年12月8日竣工,合同价为1798657.88元,竣工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发包方为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工程量及材料单价确认单,拟证实:1、主道路树田、巷道树池、渠道挖运土方1200立方米、运距500米、每立方米挖运费用30元;2、原设计渠道变更为梅花石砌筑,工程量为2100米,每米200元;3、围栏经甲方同意,变更为镀锌钢制,工程量为1650米,每米材料单价为245元;4、甲方前期定施工方案为从主道路外沿1米铺设马路砖,施工单位按要求完成所有清拉工作,清拉道路长度为1500米,宽度为1.5米,深度为15公分,共计土方量为337立方米,运距800米,人工配合机械开挖,每立方米挖运费45元。后因甲方要求又变更为三合土碾压,现再填三合土2250平方米,合计337立方米,每立方米连工带料282元;5、混凝土垫层宽度25公分,高度15公分,每米费用40元(包括模板工程);原图纸未设计挡土墙,导致围栏无法安装,甲方变更为石头砌筑挡土墙,并且用M10水泥砂浆勾缝,在挡土墙上部现浇混凝土垫层用于安装围挡,挡土墙工程量为2066米,宽40公分,平均高度70公分,每米单价200元;6、所有巷道树池护坡原设计为60公分商混,标号C30,现变更为混凝土满打与道路连接,增加工程量4462平方米,厚度12至20公分,每平方米造价100元;7、管涵设计由DN200变更为DN400,主材价格每米变更为190元;8、主道路零星工程中,二工梁文化室对面绿化带回填长度150米,宽1.5米,厚0.5米的黄土回填,上面铺设0.1米厚的卵石,共计卵石22.5立方米,黄土122.5立方米,平整场地,路右侧围栏处人工(零工)有15个工日,每个工日200元,共计3000元。该证据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并由被告单位李元鑫乡长签署的“情况属实”字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竣工验收意见表。该意见表显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签收“验收合格”字样,并加盖印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工程款计算清单三张。该清算单是原告依据证据3对工程变更(增加),部分价款的核算为1216777.65元,被告交由第三方完成工程四项,核算价款为85935.93元。主张本工程实际工程款为合同价1798657.88元加变更(增加)部分1216777.65元,再减去由第三方完成部分的85935.93元,最终的工程款为2929499.60元。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提出以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三张计算清单本身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只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载体,但被告不能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方法提出任何质疑,又说不出应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何时送去审计未作明确答复,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的事实。5、证明二份。证实:在施工当中增加工程量为1216777.65元,后有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共计85935.93元。综上,实际工程价款为2929499.6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二工梁村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原告以1798657.88元中标。2016年8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中,该工程做了适当变更增加。对增加的部分,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元鑫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由三方加盖公章,确认单明确增加的工程量有8处,亦标明工程款或材料价款的计算方式、方法,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追加1216777.65元。施工中,本应由原告完成的钢丝障碍、铁艺大门、铁艺围墙、清水砖墙由其他人施工完成,工程款分别为28959.61元、12936.05元、23779.02元、20261.25元,合计85935.93元。2016年11月1日,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尚欠工程款1669499.60元。因被告主张待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报送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98657.88元,但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1216777.65元,由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在确认单上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交由第三方完成的工程价款85935.93元,双方已进行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实际工程价款为2929499.6元(1798657.88元+1216777.65元-85935.93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69499.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其工程款166949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奖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提前完工一天奖励1000元。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原告方提前37天竣工,奖励金为3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奖金3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1669499.60元,奖励金37000元(每提前完工一天奖励1000元,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提前37天竣工,奖励金为37000元),合计1706499.6元;二、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东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9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