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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9150617W。主要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明,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娟,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新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不需向陈丽明支付鉴定费499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丽明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太保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向陈丽明支付鉴定费,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涉案车辆仅在太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太保新会支公司已为陈丽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陈丽明赔付110000元,已完成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也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又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额外支付陈丽明的鉴定费4995.5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保新会支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保新会支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诉讼,太保新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保新会支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保新会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保新会支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陈丽明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陈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保新会支公司向陈丽明赔偿12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太保新会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当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110000元及鉴定费4995.5元给陈丽明。二、驳回陈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350元,由陈丽明承担1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123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太保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太保新会支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定数额外向陈丽明支付鉴定费;二、诉讼费用的承担。关于太保新会支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定数额外向陈丽明支付鉴定费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陈丽明为查明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该必要、合理的费用。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判令太保新会支公司负担陈丽明鉴定费用499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新会支公司关于鉴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其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新会支公司与陈丽明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新会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 愈书 记 员  谭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