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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恩水、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8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生,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住。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人员,住。被告李恩水,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勇,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净(系李勇之妻),女,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恩彦,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赵余荣(系李恩彦之妻),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恩水、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慧超、马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恩水、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李恩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恩水、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5月13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湾信用社(现改制为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湾支行)与被告李恩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建房,金额5.5万元,期限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方式采取可循环方式,并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恩彦、李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勇、王净,被告李恩彦、赵余荣签订了保证承诺函。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恩水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摁印,凭证上载明:金额5.5万元,贷出日2014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利率11.5000‰。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5月10日前的利息,之后再未偿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承诺函、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恩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恩水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恩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勇、李恩彦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净、赵余荣签订了保证承诺函,故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恩水、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恩水、李勇、王净、李恩彦、赵余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