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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刑更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魏登牛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登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更250号罪犯魏登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登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魏登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登牛未能缴纳罚金,被交付执行后能依法申报财产状况,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罪犯服刑期间月均开支59.44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账户结余42.2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考核期间累计扣1分(2014年6月23日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登牛暂不能履行财产刑的理由成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减刑释放后依法应继续履行财产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登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龙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夕茗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