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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唐春生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生,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67号原告:唐春生,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飞,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唐春生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飞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34500元。庭审中,唐春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飞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王飞为相识多年的熟人,王飞从事吸河砂机船的业务。2015年,王飞在河道吸砂期间,其以业务周转资金不足名义,向我借款现金60000元。同年10月24日,王飞归还了30000元,仍有尾款30000元没有归还。并于当日,即2015年10月24日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元月,我向王飞索讨所欠借款,王飞请求我给其宽余时间再还款,且保证在2016年3月份前还清。双方还约定此款从2016年元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息。2016年3月份以后,虽经我多次催讨,王飞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借款和利息均分文未给。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飞从事吸河砂机船的业务。2015年,王飞在河道吸砂期间,其以业务周转资金不足名义,向唐春生借款现金60000元。同年10月24日,王飞归还了30000元,尚有尾款30000元没有归还,便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唐春生。此后唐春生多次向王飞催讨该款,均未果。现唐春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飞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春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飞与唐春生未约定借款期限,唐春生可以随时要求王飞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唐春生要求王飞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春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0元,合计711.5元,由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