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艳秋、刘永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艳秋,刘永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472号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290号。法定代表人:胡吉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郭艳秋,身份号码2306221968********,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大门赫。被告:刘永太,身份号码2306221968********,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大门赫。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郭艳秋、刘永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艳秋、刘永太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7年2月27日,欠利息52,837.80元,合计202,837.8元;给付利息到本息还清实际给付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郭艳秋、刘永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被告郭艳秋以与被告刘永太共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广北小区B栋东数5单元201室(产权证号YF000103**)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96‰,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5日,并办理了房屋产权他项登记。现已逾期,被告未能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艳秋、刘永太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7年2月27日,应付利息52,837.80元,合计202,837.80元;给付利息到本息还清实际给付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来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30日,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郭艳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借款属违约;借款发生于被告郭艳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艳秋、刘永太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郭艳秋用其与被告刘永太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秋、刘永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2,837.80元,合计202,837.8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规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郭艳秋与刘永太共同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广北小区B栋东数5单元201室(产权证号YF000103**)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