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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小梅与胡高耀、胡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梅,胡高耀,胡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6841号原告:王小梅,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雁,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高耀,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胡菲菲,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王小梅与被告胡高耀、胡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琴、陈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高耀、胡菲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高耀、胡菲菲向王小梅返还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胡高耀、胡菲菲向王小梅支付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止为80000元);3.胡高耀、胡菲菲承担本案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王小梅与胡高耀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胡高耀向王小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王小梅的配偶林建南支付。因胡高耀未如期还款付息,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胡高耀向王小梅出具1份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2013年9月1日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元。2013年10月10日,王小梅再次与胡高耀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胡高耀向王小梅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亦由王小梅的配偶林建南支付。因胡高耀未如期还款付息,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胡高耀向王小梅出具1份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2013年10月10日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均为湖里区人民法院。此后,王小梅多次催讨,胡高耀未有履行,胡菲菲系胡高耀的配偶,依法应当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小梅遂诉至法院。胡高耀、胡菲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高耀、胡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王小梅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确认书、结婚证、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全费发票、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高耀、王小梅于2013年9月1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胡高耀为加快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向王小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如实际拨款时间与上述时间不一致,以实际拨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3%等内容。胡高耀、王小梅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胡高耀为加快在建项目的施工进度向王小梅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如实际拨款时间与上述时间不一致,以实际拨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3%等内容。银行卡明细查询显示,案外人林建南于2013年9月3日向胡高耀转账支付200000元;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显示,林建南于2013年10月10日向胡高耀转账支付200000元。林建南系王小梅的丈夫。林建南到庭陈述,确认上述转账均为前述2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15年12月30日,胡高耀出具2份确认书,确认胡高耀于2013年9月1日向王小梅借款300000元,该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390000元;胡高耀于2013年10月10日向王小梅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260000元。王小梅庭后称,上述确认书中尚欠利息金额均系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王小梅确认,2015年12月30日前胡高耀曾按月利率3%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12月30日后胡高耀未再还本付息。胡高耀、胡菲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王小梅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诉讼过程中,王小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胡高耀、胡菲菲银行存款7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林建南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11号2606单元和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63号513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另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4170元。本院依据(2016)闽0206民初68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及胡菲菲名下车号为闽A×××××的车辆。本院认为,胡高耀、胡菲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小梅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小梅与胡高耀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王小梅请求胡高耀返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确认书中尚欠利息均系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所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王小梅请求胡高耀依据确认书支付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50000元(60000元+90000元),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部分,即100000元。王小梅请求胡高耀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小梅请求胡高耀支付保全申请费4170元、公告费3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胡高耀、胡菲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王小梅请求胡菲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胡高耀、胡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高耀、胡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小梅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胡高耀、胡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小梅保全申请费4170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胡高耀、胡菲菲负担10340元,王小梅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