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罗炎、李爱珍等与陈滨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炎,李爱珍,陈滨辉,陈焜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94号原告:罗炎,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爱珍,女,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滨辉,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陈焜华,女,1995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514号民政福利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2471F。法定代理人:牟晋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炎、李爱珍与被告陈焜华、陈滨辉、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炎、李爱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被告陈焜华、被告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滨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炎、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金项下)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罗炎医疗费470.50元、汽车维修费18387元、施救费1000元、租车费6440元,合计26297.5元;2.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仍有不足赔偿部分(包括保险公司不赔、拒赔、免赔部分)由陈滨辉、陈焜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23时10分许,陈滨辉驾驶陈焜华所有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从鞋帽城往青少年宫方向行驶,途径北大西路西门加油站门口时与罗炎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滨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炎不负责任。罗炎为闽CT19**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花去维修费18387元、施救费1000元、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1日止计28天×230元/天租车费6440元,因伤花去医疗费470.50元,合计26297.5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陈滨辉、陈焜华未履行其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亦不依法履行保险义务赔偿罗炎损失,罗炎与李爱珍是母子关系,罗炎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滨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过期,属于无证驾驶,按照道路交通损失的规定车主陈焜华应当赔偿连带责任。陈焜华辩称,1.陈滨辉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是陈滨辉借用答辩人的身份证所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滨辉;2.陈焜华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3.因为当时答辩人是没有驾驶证,保险合同的签字也不是答辩人本人的所签,陈滨辉没有补办驾驶证有两个月的宽限期,发生事故时还处于宽限期内。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陈焜华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滨辉弃车逃逸,根据答辩人与陈焜华签订的机动车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这属于保险免责范畴。事故认定书未记载陈滨辉有证驾驶,通过交警大队调取信息认定陈滨辉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补办,根据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即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限期届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罗炎主张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范围。三、罗炎、李爱珍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根据交强险19条规定,应扣除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部分,即按20%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不予认可,罗炎并非人身受伤,而是财产损失造成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或财产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意外事故致第三者停产、停业、停使、停水、停气等造成的损失,即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4459元,在本案中罗炎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中的进货单证明其有实际更换或损坏,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的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18387元,仅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包含了施救费1000元,因此罗炎主张施救费1000元的发票属于重复索赔。对于罗炎主张维修的天数,答辩人认为罗炎损失不大,其主张维修28天应提供进场记录单及出厂记录单来证明实际维修的天数,罗炎提供的维修清单,其维修天数不超过10天。租车费系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属于罗炎恶意扩大损失,其恶意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不应转嫁给答辩人,且罗炎并未提供租车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有支付6441元,租赁公司并非法人,所出具的证据应按证人证言予以对待,应该由租赁公司的租车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23时,陈滨辉驾驶闽CT19**号小型轿车,从鞋帽城往青少年宫方向行驶,途径北大西路西门加油站门口时与罗炎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炎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滨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责任,罗炎正常行车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炎到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0.50元。罗炎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损坏支出维修维修费18387元、施救费1000元,在闽CT19**号小型轿车维修期间,罗炎向连城县秋龙汽车租赁贸易有限公司租车使用28天,支付租车费6440元。另查明,罗炎与李爱珍系母子关系,罗炎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爱珍名下,李爱珍不具备驾驶资质,闽CT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罗炎。又查明,陈滨辉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焜华,陈滨辉持有的驾驶证号为,有效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滨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闽CT1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罗炎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租车费结算单、租车费票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有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滨辉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罗炎、李爱珍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闽CT1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陈滨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全部应由陈滨辉承担。因陈滨辉所驾驶的闽CT19**号小型轿车的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陈滨辉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滨辉弃车逃逸,且驾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具有责任免除事由,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侵权行为人陈滨辉直接赔偿受害人罗炎、李爱珍。陈焜华为闽CT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陈焜华辩称系陈滨辉借用其名义购买车辆,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滨辉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关系无法查明,陈焜华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滨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因此陈焜华对管理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罗炎、李爱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罗炎、李爱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470.50元;2.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18387元、施救费1000元、租车费6440元;合计26297.5元,罗炎、李爱珍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70.5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470.5元;不足部分23827元,由陈滨辉负责赔偿,陈焜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炎、李爱珍医疗费、财产损失2470.5元。二、陈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炎、李爱珍财产损失23827元。三、陈焜华应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4元,由陈滨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映辉人民陪审员  陈永林人民陪审员  李长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