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崔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沭阳县软件产业园行政事业部部长,住沭阳县。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甲在任沭阳软件园行政事业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工程维修费、垃圾清运费、餐饮费等发票等方式,先后10次虚报发票26张,共计骗取公款人民币8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甲在任沭阳软件园行政事业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开工程维修费、垃圾清运费、餐饮费等发票,模仿审核人签字等手段,先后10次虚报发票26张,共计骗取公款人民币80699元据为已有。分述如下:1.2015年7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垃圾清运费、空调维修费、零星工程等发票费用共计6980元。2.2015年8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净水机费用3780元。3.2015年9月,被告人崔某甲虚开零星工程、空调和水泵修理等费用计8135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窗帘、零星工程等费用共计9438元。5.2015年11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零星工程、空调维修、其他工程作业等费用计8180元。6.2015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零星工程、水泵修理、空调修理等费用计13460元。7.2015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餐饮费、零星工程、清洁费等费用共计9620元。8.2016年3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零星工程等费用共计5910元。9.2016年4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零星工程费用共计6260元。10.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甲虚报零星工程费用共计8936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8月9日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廉政账户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崔某甲供认其自行或通过他人虚开各项费用发票,并模仿审核人签字予以报销,得款据为己有的时间、经过、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崔某、王某1、郭某、李某1、邵某、翟某、宋某、武某、蔡某、孙某、陈某、姜某、李某2、候某、冯某、胡某、王某2、李某3、仲某甲的证言、记账凭证、沭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崔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崔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虚报发票骗取报销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已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崔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零六百九十九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