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吴媛、朱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吴媛,朱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6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媛,女,汉族,1984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朱义,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吴媛、朱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媛、朱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8667.5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8375.4元、罚息3845.12元、复利686.89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朱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9日,被告吴媛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媛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媛、朱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借据信息、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吴媛向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下称申请表),申请总金额25万元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月利率0.9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申请表上“借款人”处有吴媛签名,“借款人配偶”有朱义签名。之后,广发银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准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吴媛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吴媛发放贷款25万元,但自2015年5月5日起,吴媛开始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至庭审结束前共拖欠贷款本金余额为128667.5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8375.4元、罚息3845.12元、复利686.89元。另查明,被告吴媛、朱义于2008年6月5日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应受相关条款约束。广发银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吴媛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依据申请表上的书面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有朱义签字认可,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媛、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28667.5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8375.4元、罚息3845.12元、复利686.89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媛、朱义负担(此款由被告吴媛、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兆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