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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启忠与莫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忠,陈劲松,莫小路,杨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539号原告:陈启忠,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劲松,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莫小路,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方,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陈启忠与被告陈劲松、莫小路、杨方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锐、被告陈劲松、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小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劲松从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5日到2016年10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莫小路、杨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劲松以种种借口不肯偿还,被告莫小路、杨方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陈启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劲松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借款期限,莫小路、杨方提供担保的事实,及三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劲松辩称: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借条上本金60000元,实际是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陈劲松愿意偿还60000元,但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劲松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方辩称:借条上本金60000元,实际是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000元。借款应由陈劲松偿还,但会尽力督促陈劲松偿还借款。被告陈劲松未提交证据。被告莫小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陈劲松从原告陈启忠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5日到2016年10月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元。被告莫小路、杨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劲松未偿还借款,被告莫小路、杨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为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争议焦点二为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争议焦点三为被告莫小路、杨方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劲松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劲松辩称借款60000元中包含20000元的利息,实际本金为40000元,因被告陈劲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劲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劲松应当偿还本金6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元,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莫小路、杨方对借款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视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莫小路、杨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莫小路、杨方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莫小路、杨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小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启忠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莫小路、杨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陈劲松、莫小路、杨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忠进人民陪审员  李金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