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翰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国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翰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治安村泉眼沟。法定代表人沙耀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518号。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翰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与康平街交会处吉发广场C座160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莲,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午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被上诉人吉林省翰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宝公司)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吉林省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基于真午泉公司及该县另一户招商引资企业的申请,作出东国土资字(2013)86号文件,向省国土厅请示,请求在东丰县横道河镇治安村范围内为上述两家企业办理探矿权。2013年12月10日,吉林省地质资料馆出具《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矿泉水普查》新立探矿权申请登记范围内矿业权设置及以往地质工作情况说明,确认上述申请地域已经地质工作确认为“空白地”。2013年12月25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地勘登字(2013)第015号探矿权受理征询意见单,要求辽源市国土资源局对东丰县横道河镇矿泉水普查探矿权申请区域进行核查,2014年1月6日,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辽国土发(2014)2号文件向省国土厅报告,同意省国土厅受理探矿权申请。2014年1月8日,省国土厅作出吉国土资环函(2014)01号探矿权出让委托书,委托吉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对东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的“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的探矿权进行招拍方式挂牌出让。2014年4月3日吉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作出吉矿交管呈批字(2014)1号“关于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对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探矿权公告挂牌出让。公告勘查项目为“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勘查评价,地理位置为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勘查矿种为矿泉水,公告勘查区面积为2.53平方公里;勘查范围相关坐标;经度125°12′00″,纬度为42°18′08″……。”公告确认该勘察区以往地质工作程度为空白地。公告公布了挂牌出让起始价标为6万元,在议价过程中每次增长幅度不得低于3000元;公告公布了竞买报名,交纳保证金和挂牌起止时间及其它有关事项。该公告于2014年4月3日在省国土厅门户网站发布。该信息发布后,真午泉公司、翰宝公司及案外人长春市卜源科技有限公司均参加竞拍,分别出价6万元、6.6万元、6.9万元,因案外人长春市卜源科技有限公司弃购,翰宝公司以6.6万元成为竞得人。2014年5月14日吉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对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探矿权竞买结果进行公示,公布竞得人为翰宝公司,同年5月29日吉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探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为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探矿权竞得人。此出让行为确认后,真午泉公司以探矿权地域范围内有原告资产及企业目前正在生产,该地域存在资产纠纷不属于“空白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拍卖探矿权项目的拍卖行为。另查明,真午泉公司于2013年经东丰县人民政府同意接收了原白云山矿泉饮品厂的全部资产,1992年经原白云山矿泉饮品厂主管单位国营白云机械厂委托,吉林省水文地质工程调查所曾对地理坐标经度为125°11′30″,纬度为42°19′00″的水源地矿产情况进行调查。1995年9月18日吉林省地质矿产局为白云山矿泉饮品厂颁发了东采证水字(1995)第001号采矿许可证,准许其在上述地理坐标范围内开采矿泉水,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白云山矿泉饮品厂未办理延续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委托吉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对吉林省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探矿权挂牌出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文件的相关规定,竞拍过程合法,且原告在参加竞拍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真午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真午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拍卖的探矿权矿产地存在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问题,拍卖探矿权的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通过东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接收了原采矿权人国营白云机械厂所属的白云山矿泉饮品厂的全部资产,依法持有原采矿权人的全部资产。《吉林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四)《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权资源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矿产地,不涉及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权属无争议的。”“属于前款第(四)项的情形,存在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问题的,应以邀标形式向在以往采矿活动中与该矿有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出让采矿权。”以及(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第三款“《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者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拍卖的本案探矿权正是符合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应当设置探矿权拍卖,而应当直接设置采矿权。并且该探矿权涉及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的问题,被上诉人应以邀标的方式向上诉人出让采矿权。但是,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设置采矿权并以邀标的方式向上诉人出让采矿权,而是设置并拍卖了本案探矿权,造成了探矿拍卖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存在资产处置的事实,但是未考虑被上诉人拍卖探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其他行政法规的问题,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拍卖的探矿权矿产地不是“空白地”,导致被上诉人的拍卖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为了拍卖本案的探矿权,把已经拥有省级采矿权并依法开采多年的矿产地确认为“确认该申请勘查区以往地质工作程度为空白地”、“以往无探矿权,无省级采矿权,无省级采矿权设置,以往地质工作为空白地。”是违法的。根据(吉国土发[2007]2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的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探矿权矿产地已经在1992年就经过了矿产调查,1995年就被批准开采,并不是被上诉人省国土厅所称的地质概念的“空白地”,也不是省国土厅所称的“无省级探矿权设置”,更不是省国土厅所称的“空白地”。本案中的矿产地应直接设置采矿权并转让给原采矿权人,不应再设置探矿权进行拍卖,拍卖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违反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参加竞拍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当上诉人看到拍卖公告后曾多次派工作人员去吉林省人民政府向省国土厅窗口汇报本案探矿权矿产地存在原采矿权人大量资产的处置问题,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日也派工作人员陪同上诉人到省国土厅环境处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汇报了上述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重申了这个问题,并将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醒目竞拍情况说明”提交给了法庭。一审判决确认定上诉人在参加竞拍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一、关于拟设探矿权区域地上建筑物问题。上诉人认为,因其在国家拟出让的探矿权区域地上有厂房等相关建筑物,国家便不能对该地下的矿产资源行使所有权、使用权,这种理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故上诉人以其地上建筑物对抗国家出让探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对其采取协议出让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在1995年9月14日至1998年9月14日曾取得矿泉水采矿权,虽然该矿泉灭失,但由于其存在地上建筑物,应对其单独协议出让,这种理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的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此外,其第一条第(一)项对可以进行协议出让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解体资源的找矿项目;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此外,国土资发[2012]80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了申请协议出让需具备的条件和程序。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采矿许可证原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由采矿权人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其他情况由采矿权人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并且,该规定第四条第(十五)项对上诉人主张的依据进行了否定性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所述的原采矿权早已灭失,已不具备矿业权人资格,达不到申请协议出让的条件。事实上,上诉人在采矿权灭失后,从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过协议出让,皆因其明知不具备对其协议出让的条件。据此,其主张应对其协议出让探矿权于法无据。三、关于“空白地”的问题。上诉人因拟设探矿权区域曾存在过采矿权推定该区域不是空白地,进而认为省国土厅作出的挂牌出让行为程序违法,该主张错误。依据如下: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规定:“……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故该涉案地视同国家出资处理,适用该规定。该规定对空白地作了认定:“各省应在2000年10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的工作,并按附表形式将清理结果报部地质勘查司,经部认定后予以公告。今后出让这些地区的探矿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收取价款。除此之外未设置矿权的地区均作为空白区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国土资源部认定的事实,在公告中予以说明涉案地认定为空白区,不存在违法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认为,被上诉人为翰宝公司作出的“东丰县横道河镇饮用天然矿泉水勘查评价探矿权项目”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与内容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翰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拍卖的探矿权矿产地存在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处置问题,拍卖探矿权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根据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设置探矿权拍卖,而应当直接设置采矿权。且该探矿权涉及原采矿权人已有资产的处置问题,应当以邀标的方式向上诉人出让采矿权。经审查,根据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直接协议出让的条件。且上诉人主张的邀请招标方式也不是将探矿权或采矿权直接出让给被邀请招标人。故被上诉人省国土厅通过挂牌拍卖的程序选出竞得人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拍卖的探矿权矿产地不是“空白地”,有“省级采矿权设置”,导致省国土厅拍卖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地上虽有上诉人的设备、厂房等设施,但根据省国土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能够证明该地符合认定“空白地”的条件,且上诉人的探矿权已过期失效,该地上并未设置探矿权。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其参与竞拍过程中提出过异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主动参与了竞拍,应视为对竞拍公告认定的事实及竞拍程序的认可,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真午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东丰县真午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