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谋旺、刘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谋旺,刘志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谋旺,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辉,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男,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刘志辉的胞弟)。上诉人吴谋旺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谋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志辉的一审诉讼请求;2.刘志辉在租赁期间造成房屋及附属物严重损坏,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刘志辉在租赁讼争房屋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法及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致使空调、洗衣机、冰箱、沙发、抽油烟机等家具电器被老鼠咬坏及人为破坏,故刘志辉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押金4200元,刘志辉还应赔偿吴谋旺16881.62元。刘志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5年6月17日刘志辉入住讼争房屋时,吴谋旺提供的是旧空调,后来刘志辉出资购买了新空调,洗衣机、电路老化等都是刘志辉出资维修的,且刘志辉入住时房中一直就有老鼠,后来采取治理措施但是没有效果,现吴谋旺将房屋家具、电器等损坏责任都归责于刘志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谋旺返还其房租押金4200元及家电、线路维修费用1100元,共计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谋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辉与吴谋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刘志辉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小区3#403出租给吴谋旺,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该房产的月租金为21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租赁保证金4200元;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保证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1.及时进行该房地产及附着物的质量维修并承担费用(乙方过错除外);……。第八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保证负责并承担下列责任:2.如人为损坏装修或设施,应修复或照价赔偿……。《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刘志辉向吴谋旺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100元。2015年6月,吴谋旺经刘志辉同意购买了海尔空调一台,单价2400元,其中2100元经双方同意作为租赁保证金。2016年6月10日,刘志辉维修洗衣机花费150元。同年6月12日,刘志辉维修热水器花费35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志辉与吴谋旺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志辉诉请判令吴谋旺返还房租押金4200元及家电维修费用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刘志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刘志辉要求判令吴谋旺返还线路维修费用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吴谋旺辩称刘志辉租赁届满搬走时,冰箱、洗衣机都不能使用,抽油烟机、沙发、窗帘也被弄坏,是刘志辉使用不当,人为损坏,应当赔偿吴谋旺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吴谋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志辉房租押金4200元、家电维修费用500元,共计4700元;二、驳回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志辉负担10元,吴谋旺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谋旺与刘志辉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刘志辉作为承租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出租人吴谋旺返还房屋租赁押金4200元及家电维修费用500元,对此吴谋旺主张刘志辉在租赁期间未尽到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的义务,故其无需退还刘志辉租赁押金4200元及家电维修费用等,并在二审诉请要求赔偿损失。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志辉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搬离,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内的空调、洗衣机、冰箱、抽油烟机、沙发等家具、电器被刘志辉人为故意损坏,且吴谋旺主张房屋内的家具电器经常被老鼠咬坏,故吴谋旺主张要求刘志辉承担使用租赁物不当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吴谋旺应当返还刘志辉房屋租赁押金4200元以及代为垫付的家电维修费用500元,一审判定无误,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谋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谋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