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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俊楷与林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楷,林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248号原告:林俊楷,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惠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余超生、蔡鹏鑫,均系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俊楷与被告林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楷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林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生、蔡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俊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惠俊归还原告林俊楷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为止按月息2%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惠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林俊楷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以2%计。后因被告不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达成一份还款《合约》,被告于合约签订之日先付还林进川2000**元,对于原告的借款,被告计划自2016年10月起每季度付还30000元。但是,林惠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林惠俊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林惠俊所欠借款余额537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按每季度30000元付还林进川、郑楚乔、林俊楷,即每个季度归还每人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我,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履行。截至起诉之日止,林惠俊只结欠原告一个季度款项10000元,这部分原告可主张偿还,对于其余借款,原告无权要求提前偿还。2、原告主张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即起诉之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惠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林俊楷借款27000元,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林进川、郑楚乔于2016年8月20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林惠俊于当日付还林进川2000**元,结欠林进川、郑楚乔、林俊楷余款合计537000元,自2016年10月起每季度付还林进川、郑楚乔、林俊楷300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按期还款,则不计利息。后林惠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林俊楷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合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林惠俊未按其承诺付还已到期2016年10月份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每季度应还款项,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可认定为预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林俊楷诉请林惠俊付还已到期的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尚未到期的债务合计2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林俊楷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请求,经查,双方在借据中及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林俊楷该部分请求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林俊楷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部分可予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惠俊应付还原告林俊楷借款27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俊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培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麦振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