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某汽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某汽车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案由定性错误,不应以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认定物权归属,应适用物权纠纷确认纠纷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继受取得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完整的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当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其作为涉案车辆及附属设施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车辆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车辆上的计价器、周检测表、车牌照手续等一切附属物品作为车辆的从物亦随车转移归其所有。一审判决仅以将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书等作为认定涉案出租车辆的经营者为某汽车公司所有,认定不当。上述证件的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的需要,而并非物权归属的依据。且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其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向原车主支付了高额的购车费,之后又实际承担了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故此,其已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形式继受取得了涉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冯某某与某汽车公司存在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的性质不能单从名称予以定性。在签订合同时,其签字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对物权变化的认可,而是对公司商式管理模式的认可。一审法院用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作为定性权利归属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某汽车公司辩称,涉案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属某汽车公司所有。涉案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均明确公示其为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重新许可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许可对象规定,许可对象只能是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包公户车的承包人并不在重新许可的范围内。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具备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这一主体资格,并经法定程序而取得,不存在从二级市场支付相应对价购买而来。且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应的产生的是政府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而使用权对应产生的是出租汽车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自取得涉案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以来,没有对外进行过任何出租车产权转让,亦未收取任何转让金。出租经营权的转包并不等同于转让。某汽车公司与冯某某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投资或挂靠服务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冯某某的上诉请求。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出租汽车归冯某某所有,某汽车公司配合冯某某于公安机关车辆登记部门将出租汽车的登记变更至冯某某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冯某某(乙方)与某汽车公司(甲方)签订《单车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标的:“本合同承包标的:甲方全额投资购置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营运手续齐全有效、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标准的出租汽车一辆。承包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第六条承包金额、收缴方式:一、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缴纳的首期承包金额为:(¥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营运期内,乙方每月再向甲方缴纳月承包金(¥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共60个月。二、月承包金的构成项目为:车辆及附属设施折旧费、经营权使用费、税金、企业管理费及财务费、安全基金、企业收益等。第十一条:为确保营运服务质量不断提升,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由甲方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或按本合同约定使用。第十二条:本合同履行期满或解除,乙方办理完车辆交接并结清各项费用,办结车辆下户后甲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质量保证金全额或剩余部分退还乙方。第十九条甲方权利:拥有对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发包收益权和处分权。第二十一条乙方权利: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冯某某签字确认了合同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冯某某向某汽车公司交纳首期承包金9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00元。出租车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均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购车发票显示的购车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购车款70800元。出租车辆经营权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为某汽车公司。2014年8月19日,出租汽车管理处向某汽车公司许可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一辆,规定出租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冯某某认为出租车属于自己出资购买并承担了该车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责任,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出租汽车属于冯某某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机动车辆的所有权问题适用《物权法》有关规定,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得、变更等则必须经过行政权利部门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行政审查并许可。依据双方签订并应依约履行的《单车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汽车公司拥有对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冯某某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服务权、自主营运获取承包收益权并承担按时足额缴纳承包金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车辆的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经营权许可证等均登记在某汽车公司名下。冯某某主张其交纳的基本承包金和安全服务保证金应为购车款证据不足,冯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诉争出租车辆的经营权。综上,冯某某请求确认出租车应归其所有,并由某汽车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冯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某某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公安部关于确认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一份是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证明出租车的所有权不是以登记为准,而是以出资为准。某汽车公司收取的服务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经质证,某汽车公司对冯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冯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车号及上户申请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车辆为出租汽车,对于普通机动车辆来说,车辆本身的财产所有权和牌照是统一的,但出租车除了裸车车辆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外,其专属牌照系该车辆拥有经营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经营权的取得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并颁发经营权证书。该经营权证书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文件。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主体均为出租车公司,结合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照和购车发票均登记或开具为某汽车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出租车公司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鉴于出租车辆经营权的特定许可审批性质,故每次新车上户亦须经营者向特定行政机关申请,获批后方能取得一定期限的经营权。本案中,冯某某在承包涉案车辆之前,虽通过不同的方式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活动,但均无证据证明其系营运车辆的经营权主体。由于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后,新车上户须重新由经营者向特定机关申请取得经营权,而从涉案车辆的经营权证书可以反映出某汽车公司为经营企业(经营者),同时冯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营运车辆经营权届满后,以经营者身份申请取得了经营权。故冯某某关于其拥有此前车辆经营权、现涉案车辆经营权系其此前拥有的经营权延续而来之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出租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取得涉案车辆经营权后,在特定机关许可的经营期限内,以承包经营方式与冯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承包给冯某某营运,双方形成承包法律关系,冯某某基于合同约定,取得车辆的营运服务权和承包收益权等,故其不能以此权利作为对抗某汽车公司拥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获准期限内经营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关于冯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新车上户申请表,系出租车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经营权证书和道路运输证等手续过程中向特定行政机关提交的资料,不能作为最终确认现涉案车辆经营权归属的依据。特定行政机关对相关资料审核后,以颁发经营权证书的形式批准确认经营权主体,冯某某所要求调取的资料不足以对抗特定行政机关核发的经营权证书。因此,冯某某申请调取的资料,已无调查收集之必要,对于冯某某的上述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冯某某已预交),由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