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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钟健权与彭锦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健权,彭锦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钟健权,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彭锦钊,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关于钟健权申请执行彭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黄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彭锦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钟锦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由于义务人彭锦钊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的(2009)黄执字第496号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彭锦钊名下的黄埔区茅岗村苍下十一巷1号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彭锦钊的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99.54元。另,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茅岗社区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被执行人彭锦钊2016年的分红款16455.6元,本院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车辆登记机关、房屋登记机关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彭锦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均为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恢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李升山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