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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锋与马小卫、化晓宗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小卫,高锋,化晓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卫,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锋,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审被告:化晓宗,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北关*号,现住高陵区。上诉人马小卫因与被上诉人高锋及原审被告化晓宗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小卫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锋之间并无借贷合同关系,加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化晓宗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行为时,是化晓宗当时从甘肃庆城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居住于咸阳市渭城区的上诉人出借的人民币。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次债务人,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高锋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进而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之一化晓宗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安市高陵区辖区,原告高锋选择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驳回马小卫管辖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其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