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洪仁良与林炳坤、林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仁良,林炳坤,林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531号原告:洪仁良,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琴,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炳坤,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细华,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洪仁良与被告林炳坤、林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洪仁良申请追加林细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张金琴、被告林炳坤、林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炳坤、林细华共同偿还借款22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炳坤因急用资金,于2016年9月20日向洪仁良借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11月20日再次向洪仁良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洪仁良收执。经洪仁良多次催讨,林炳坤拒不偿还,林细华系林炳坤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林炳坤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因赌博发生的,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因赌博认识,被答辩人为防答辩人日后无力偿还非法赌债,采取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逼迫答辩人在其拟好的借条上签字盖章,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无法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况且,本案并未存在借贷合意。林细华辩称,未经审判,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与出借人通过赌博认识,借款人签字也是被逼迫的,未实际交付款项,属于非法债务;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仁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炳坤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6年9月20日向洪仁良借款200000元,又于2016年11月20日再次向洪仁良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给洪仁良收执,借款后林炳坤还款9000元,经催讨,林炳坤拒不偿还。另查明,林细华与林炳坤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炳坤向洪仁良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林炳坤偿还的款项9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林炳坤尚欠借款217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林细华与林炳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539453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54505776”l”m_font_1#m_font_1?)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林细华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洪仁良起诉清求判令林炳坤、林细华共同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林炳坤、林细华辩解本案系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并被胁迫写下借条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洪仁良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炳坤、林细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炳坤、林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洪仁良借款21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林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4&Gid=5097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53945352&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354505776”l”m_font_1#m_font_1?)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