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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生与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731号原告:张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李翰冰,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负责人:高丹,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生与被告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翰冰、被告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牙科医生工作,约定保底工资1万元,根据当月收入的25%支付提成报酬,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达28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结果,后原告因被告欠发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关系转出),但被告对原告请求百般推诿,现原告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关系转出)。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8个月工资28万。4、请求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3万元。6、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榆树市斯迈尔口腔门诊部辩称,原告的医师执业证虽然在被告处注册,但被告离职后,被告已于2017年1月5日左右通知原告随时可以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单位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之前工资已解清,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动离职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的医师执业证2013年11月在被告处注册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8月,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2日,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关系转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8个月工资28万。判令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生的医师执业证2013年11月在被告处注册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到2014年8月,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按约定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2日,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原告未提供关于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关系转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生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配合办理原告离职手续(医师执业证书关系转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信生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