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01行初228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姜大明。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下称国土资源部)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被告市规土局却认为不明确,被告市规土局所作告知违法,被告国土资源部所作行政复议也违法。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6)第(018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被告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判令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原告的申请语法不通顺,文字表述含糊,不能指向具体文件,经补正后仍不符合申请要求,被告无法予以答复,故被告告知原告申请不明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资源部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保存同意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动迁应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发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复制件信息的复印件材料使用权”。被告市规土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正。被告市规土局于2016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同意关于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2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动迁应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复制件信息的复印件材料”,被告市规土局认为原告补正内容仍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经查,原告提出的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无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实质上是原告对动迁合法性存疑而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的咨询。被告市规土局的告知行为以及被告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诉告知行为与被诉复议决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张国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二)起诉法定超过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