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国山与孔宪新、吕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91号原告:张国山,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孔宪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吕甲元,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张国山与被告孔宪新、吕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国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新、吕甲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第二被告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后年底第一被告偿还10000元,现还下欠10000元没还。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要借款,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还款,故依据《民法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宪新、吕甲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国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由借款人孔宪新向出借人张国山借款20000元,吕甲元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被告孔宪新偿还10000元,至今下欠10000元没有偿还。2、原告与被告孔宪新短信交流信息一宗,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案在诉讼时效期内。3、证人史某出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吕甲元催要过借款,吕甲元未超出担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山与被告孔宪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甲元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要,孔宪新于2014年底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没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孔宪新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吕甲元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国山借款10000元;二、被告吕甲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