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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090号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2幢518室。法定代表人程晓眉,总经理。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严建荣。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晓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公司员工因错误操作将本应当支付给苏州普路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该情况后,与被告沟通确认,被告确认该笔款项不应由其所��,应当返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钱江支行向被告开立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铜罗支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注明用途为“货款”。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被告曾系贸易伙伴,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存在业务往来,在往来过程中双方已结清全部债务。从2015年11月至今,双方未在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入的200000元系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所致。该笔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退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银行记账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占有了该笔资金,取得了利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占有上述款项缺乏合法根据;被告所取得的上述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所取得的上述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遭此损失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4070147066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杭州烨增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