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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冲、于素芬、丛国华诉被告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冲,于素芬,丛国华,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80号原告韩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死者韩国利长子。原告于素芬,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韩国利妻子。原告丛国华,女,194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韩国利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喜,男,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聪,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辽H*****/辽H****挂号车驾驶人。被告梁金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系辽H*****/辽H****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芷铭,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冲、于素芬、丛国华诉被告郭士聪、梁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君、被告梁金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韩冲是死者韩国利的儿子、原告于素芬是死者韩国利的妻子、原告丛国华是死者韩国利的母亲。2016年6月16日4时10分许,在辽中区沈西大道36Km+230m(茨于坨镇小莲花村路口北),原告韩冲驾驶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韩国利)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挂靠公司: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冲受伤,韩国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郭士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40%),韩国利无事故责任。另查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方韩国利抢救费374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374元)、死亡赔偿金431830元(要求按城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赔偿,因韩国利及妻子从2015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不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与妻子于素芬及儿子韩冲共同经营辽C*****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并且在事故发生时韩国利及儿子韩冲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过程中死亡,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村,来源于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符合其一的,应按镇标准与农业标准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1126元/年+12057元/年)÷2X20年=431830元,原告已提供的行车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被抚养人一人,死者韩国利的母亲即原告丛国华,1941年04月04日出生,现年75岁,赔偿5年,原告丛国华共生育4名子女,含死者韩国利,即8873元/年*5年÷4人=11091.2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家属韩国利死亡,韩国利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赔偿6万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处理丧事食宿费、误工等费用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车辆损失费17640元【原告于素芬及韩国利所有的辽C*****号货车在此事故中造成严重损坏。辽C*****号货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意】价涉车字(2017)第007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费17640元(已经扣除残值2360元),鉴定费1082元,并依法将鉴定结论依法送达告知保险公司,在有效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及异议(第4页十一项第5款),被告应应进行赔偿】、鉴定费1082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据证明)。上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的比例进行赔偿,共计要求被告方289522.9元及诉讼费用,庭后申请不要求被告郭士聪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的挂靠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士聪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梁金龙辩称,被告郭士聪是我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大约不到1万元,驾驶的辽H*****/辽H****挂号车是我所有,挂靠在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了一个对该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3000元,包含韩冲驾驶的车辆应该交的部分,还交了原告韩冲和被告郭世聪的酒精鉴定费每人500元,一共垫付4000元,其他没有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我明示因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对免赔的10%部分我同意赔偿。质证同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事故车辆辽H*****/辽H****挂号车(其挂靠在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首先应当由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因有超载情形,我公司免赔10%。对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原告方的身份注明、保险单、韩国利死亡证明均没有异议。对丛国华生育四名子女没有异议。对原告于素芬的行车证及与死者韩国利所有的车辆的鉴定结果数额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票据1500元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处理丧葬期间的食宿费、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村里提供的一直从事运输业的证明不足以按城镇和农村中间值标准请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事故车辆辽H*****/辽H****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依法计算。其他同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冲是死者韩国利的儿子、原告于素芬是死者韩国利的妻子、原告丛国华是死者韩国利的母亲。2016年6月16日4时10分许,在辽中区沈西大道36Km+230m(茨于坨镇小莲花村路口北),原告韩冲驾驶辽C*****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韩国利)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被告郭士聪驾驶被告梁金龙所有的挂靠在营口汇海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辽H****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韩冲受伤,韩国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士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韩国利无事故责任,交警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具体责任进行细致划分为原告韩冲承担本事故额60%,被告郭士聪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辽H*****/辽H****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且该事故车辆所载货物超载,其实际所有人被告梁金龙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所载货物超载商业限额免赔10%已约定;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为抢救韩国利的抢救费、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死者韩国利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夫妻主要从事道路运输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抢救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韩国利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于素芬行车证、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通知书、送达告知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韩冲运输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士聪负事故次要责任,死亡韩国利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交警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具体责任进行细致划分为原告韩冲承担本事故额60%.被告郭士聪承担本事故的40%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三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374元、死亡赔偿金442921.25元(韩国利与儿子韩冲在从事运输途中死亡,生前在农村一直居住,人口田2亩左右,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标准无异,原告提高户籍村委会证明及核实,应按城镇与农村标准中间值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即43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原告丛国华生育四名子女,含死者韩国利,韩国利的父亲已故,在农村居住及生活,即11091.25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韩国利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万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费用1423.8元(丧葬期间,二原告韩冲、于素芬的误工费是实际损失,应按7天每天每人按居民服务业101.7元计算为宜)、原告于素芬及韩国利所有的辽C*****号货车损失17640元(其车辆损失已经合法程序进行鉴定,已扣除残值,本院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082元、施救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冲伤残、韩国利死亡的后果,其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后,余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因货物超载免赔10%后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方,因货物超载免赔10%的部分由被告梁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金龙庭审中同意承担此部分责任数额。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抢救费37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3.8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451296.05元的40%为180518.42元的10%为18051.84元由被告梁金龙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62466.58元(180518.42元-18051.84元)因被告郭士聪是被告梁金龙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只与被告梁金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冲、于素芬、丛国华的抢救费37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伤残赔偿金3.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冲、于素芬、丛国华的损失162466.58元;三、被告梁金龙赔偿原告韩冲、于素芬、丛国华的损失18051.84元;四、、被告郭士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郭士聪、梁金龙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展 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