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冯爱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26号原告:冯爱良,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456T。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爱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万元,实际经济损失待评估后再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自有的冀C×××××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l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不计免赔。2016年9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建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沿海路杨井上村东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边沟,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高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确定车辆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特申请贵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车损129438元;2、评估费9300元;3、施救费9600元;4、司机人身损失10261元(医疗费7995元、误工费每天158.3元×8天=1266.4无、护理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8599元,请贵院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为冀C×××××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5万元,车损险限额21289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驾驶人员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车损按保险限额对实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针对车上人员损失,我司在5万元限额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义务。针对原告各项诉请,我方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2895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l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2016年9月6日原告司机高建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沿海路杨井上村东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边沟,造成司机高建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58599元。其中车辆损失129438元;评估费9300元;施救费9600元;司机人身损失10261元(医疗费7995元、误工费每天158.3元×8天=1266.4无、护理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高建业的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冀C×××××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建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通运输协议书、卢龙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报损单、事故车辆拆解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且车上人员险上明确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两份。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中无原告确认签字,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格式条款,对原告无法律效力。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既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也是在审核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年检手续后,才和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对原告已年检的事实是知晓的。因此对于被告免责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尽到释明义务,且被告车辆年检与否,属于行政管理部分行政处罚的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冯爱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车辆人员(司机)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履行理赔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9438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发生的评估费9300元、施救费9600元属于合理费用;造成司机人身损失10261元(其中医疗费7995元、误工费每天158.3元×8天=1266.4无、护理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400元、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8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核对车损时除鉴定结论外,原告应当提交修车费发票证明,因修车费发票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虽然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金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施救明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未提交证明施救费金额过高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爱良保险赔偿金158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