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商水县裕达专业车漆快修美容养护中心与徐辅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裕达专业车漆快修美容养护中心,徐辅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748号原告商水县裕达专业车漆快修美容养护中心。经营场所:商水县备战路北段(国际汽配城)。经营者王玉点,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吴楼村六组。身份证号:4127231965********。委托代理人李亚杰,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芝芹,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辅建,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水县裕达专业车漆快修美容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裕达车漆中心)与被告徐辅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张芝芹,被告徐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达车漆中心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应付修车款29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修车款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辅建辩称,我不是欠原告钱不给,是原告没有按原先约定的给我修好,约好的车修好给原告20000元,剩余9000元,约好车开走一年半到两年,没有毛病了再给原告这9000元,有毛病了修好,且当时说好的车上所有损坏的配件原告给我换,但是原告没有履行,没有按约定给我换,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以及王玉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徐辅建在原告裕达车漆中心处修理车辆,应付修车款29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修车款后,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徐辅建豫P×××××修车款29000元整已付20000元整欠9000元整徐辅建2015.5.11”。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引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诉讼中,被告称不是不还钱,而是原告没有按原先约定把车修好,应该换的配件也没有换,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裕达专业车漆快修美容养护中心修车款9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