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顺祥与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祥,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062号原告:王顺祥,男,汉族,1944年3月1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1幢2单元6层20602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玉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鑫,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小龙,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祥与被告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祥及被告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B座702财务室以建设商州中医医院为由借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12月23日按合同承诺应付利息3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部分被告已经支付3万余元,具体数字无法明确,故应驳回部分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商州中医医院(乙方、借款方)、被告广利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丙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相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此外,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顺祥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收据及担保函一份。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38400元并提交2014年3月26日、4月26日、6月25日、8月25日、9月24日、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7份客户收益单。原告对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3日的2份客户收益单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利息合计3200元,对其余5份客户收益单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余5份客户收益单涉及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2个月利息,故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客户收益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核算,被告已支付2个月借款利息3200元,故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2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已支付借款利息38400元一节,因被告所提交证据发生时间在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借款之前,故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顺祥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200元,合计135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田园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彦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