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公司与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姜其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审核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字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动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刘富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动力源公司本诉部分的判决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科林公司与动力源公司订立《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频改造项目(三胺载气压缩机、冷气风机高压变频设备)高压变频器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科林公司向动力源公司购买高压变频器4台,总价196万元。科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68.6万元后,动力源公司将4台高压变频器安装到科林公司指定的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但是,高压变频器自安装后就频繁地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致使科林公司的客户、高压变频器的实际使用人骏化公司不但没有达到节能的目的,还影响了原先的正常生产,并造成了损失。高压变频器出现故障后,虽经动力源公司多次维修,仍是故障不断。鉴于故障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科林公司没有再向动力源公司继续支付费用。针对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林公司提出抗辩:一、动力源公司提供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高压变频器,属于违约在前,科林公司不应再向动力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尤其是其中关于10%的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动力源公司的诉称,其中2台高压变频器通过验收的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另2台高压变频器的通过验收日期视为2012年6月18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上述日期分别加上3天就是最后的付款期限,也就是分别为2012年6月3日和2012年6月21日,然而动力源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8月25日,动力源公司才��科林公司发出1份对账性质的”《企业询证函》”,不但未主张权利,还特别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科林公司只是对”《企业询证函》”中的数字进行了确认,并未表明是否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不能将上述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再后,动力源公司虽然于2015年12月4日和25日分别寄出2份催收性质的函,但科林公司并未盖章,也未表明任何态度,亦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动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首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科林公司最后���期《购销合同》款项支付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6月18日,从此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科林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的签章,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科林公司亦认可收到了动力源公司在2015年12月邮寄的由催款性质的函。科林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件是针对的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其次,科林公司提出高压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而动力源公司提交的《产品验收报告》、《设备运行情况确认表》等证明能够证明高压变频器运行正常。动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科林公司支付合同款127.4万元;2、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17.6万元。科林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判令动力源公司赔偿损失257.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4日,动力源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动力源公司向科林公司销售高压变频器4台,合同总价196万元,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到现场清点交接完毕,并保证货物外观没有破损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用户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5%的货款,若科林公司自到货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仍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则到货后第45个工作日即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已完成,科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履行相关约定的义务;剩余10%为质保金,自科林公司(或用户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设备质保期为自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若科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数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动力源公司将4台高压变频器送至指定地点后,科林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4份《到货验收证明》,确认收到高压变频器,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完好无缺损;2012年5月31日,科林公司出具2份《产品验收报告》,确认按时验收;剩余2台设备,未出具《产品验收报告》。一审法院另查,骏化公司出具《设备运行情况确认表》,确认设备于2012年5月投运,累计运行时间分别为400天、355天、401天、356天,设备目前运行正常,已做全面排查。2015年3月27日,动力源公司对4台高压变频器进行巡检,高压变频器处于正常运行状态。2014年8月25日,动力源公司向科林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科林公司欠127.4万元未付,科林公司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并加盖公章��上述127.4万元科林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动力源公司与科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动力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科林公司针对其中2台高压变频器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产品验收报告》,按照约定该2台高压变频器的质保期于2013年5月30日届满;剩余2台高压变频器虽未出具《产品验收表报告》,但于2012年4月17日确认收货,按照约定应于2012年6月18日视为验收完成,质保期于2013年6月17日届满。科林公司尚欠货款127.4万元未付,现动力源公司主张科林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科林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动力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动力源公司自愿以年利率24%计算出违约金数额为117.6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对于科林公司提出高压变频器有质量问题,导致实际使用方无法达到正常的节能效果,进而导致使用方未按约定向科林公司进行分成,给科林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科林公司基于前述抗辩要求动力源公司赔偿损失257.6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七万四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动力源公司提交证据1《商函》、证据2《名片》、证据3科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科林泰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及证据6动力源公司向科林公司及科林泰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欠货款的电话录音、证据7《关于暂停骏马化工高压变频器维护服务的函》、证据8《”关于暂停骏马化工高压变频器维护服务的函”的回复》、证据9两份录音证据的截图。动力源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其曾向科林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科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认可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及证据6,科林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时间无法核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对动力源公司提供的涉案高压变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定如下:一、动力源公司提供的涉案高压变频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科林公司自到货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仍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则到货后第45个工作日即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已完成,因此,若涉案高压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科林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否则视为涉案《购销合同》项下高压变频器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现动力源公司将涉案的4台高压变频器送至指定地点后,科林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4份《到货验收证明》,确认收到高压变频器,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完好无缺损。科林公司虽主张其曾向动力源公司发函提出涉案高压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动力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骏化公司出具《设备运行情况确认表》所载”确认设备于2012年5月投运,累计运行时间分别为400天、355天、401天、356天,设备目前运行正常,已做全面排查”的内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高压变频器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科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动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涉案高压变频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时起算。现科林公司针对其中2台高压变频器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剩余2台高压变频器虽未出具《产品验收表报告》,但于2012年4月17日确认收货,按照双方约定经过45个工作日,即于2012年6月视为验收合格,故动力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6月起算。现根据动力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关于暂停骏马化工高压变频器维护服务的函》及《”关于暂停骏马化工高压变频器维护服务的函”的回复》,可以证明动力源公司在2015年4月前已向科林公司主张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故动力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科林泰克(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淨惠10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