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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超与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4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马超,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现住青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男,系原告之父。被告(申请执行人):辛洪霞,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被执行人):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政府后配楼228室,组织机构代码:68821497-0。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超与被告辛洪霞、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原告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对青县北明苑(观湖一品)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1201室商品房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2、依法终结被告辛洪霞申请对上列商品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与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款购买了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北明苑(观湖一品)住宅小区3号楼3单元1201室商品房,并按规定缴纳了公共维修资金、契税、房产证办证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该套商品房交付原告装修入住多年。但是,2015年5月2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上列商品房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辛洪霞抵偿相应债务,财产权自裁定送达辛洪霞时转移.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异议,2016年8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依法作出(2016)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80号执行裁定,指令中院对原告异议进行审查。2017年3月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实出无奈,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只付诉诸人民法院依法维权。被告辛洪霞未作答辩。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直接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原告对房屋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辛洪霞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辛洪霞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沧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原告马超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1201号在内的59套房产。马超对执行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1201号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冀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为马超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马超的异议申请。马超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2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9执异80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马超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冀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马超的异议请求。又查明,2013年11月5日,马超与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马超手中持有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收到涉案房产的房款的收据。原告马超主张涉案房产是其母亲孙胜芝于2013年11月5日将涉案房产和另一套房屋总价款69万多元全部交给刘颖,随后又和被告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补开了2012年6月13日的收据。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原告马超作为案外人主张的北明苑住宅小区(观湖一品)3号楼3单元1201号房产在内的北明苑住宅小区59套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而马超购买该房产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即马超购买该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后,故马超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2017)冀09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马超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马超作为案外人就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