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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刘道炳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刘道炳,段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3017-8。法定代表人吴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道炳。委托代理人吴金环,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段林林。刘道炳诉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皖15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李世宇,被上诉人刘道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环,一审第三人段林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刘振与段林林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振向段林林借款400000元,在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人处均签名为刘道炳,并以刘道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浙东商贸城魁星阁花园A区8号楼103室(房地产权证号31××24)提供担保。同年1月31日,双方向市房管局提交材料:申请表、公证书、身份证明(刘振、段林林、刘道炳)、刘道炳的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市房管局经审查后,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1××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登记。同时查明:2012年9月18日,刘道炳在《皖西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同年9月24日,市房管局在《皖西日报》刊登公告“经刘道炳申请及2012年9月18日《皖西日报》遗失声明,现对其持有的位于六安市浙东商贸城魁星阁花园A区8号楼103室(房地产权证号31××24),宣布作废,并作出补发,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登记机关将依法予以补发”。2014年4月17日,市房管局在《皖西日报》刊登更正公告,公告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9月12日在皖西日报上刊登的关于经刘道炳申请及2012年9月18日《皖西日报》遗失声明,现对其持有的位于六安市浙东商贸城魁星阁花园A区8号楼103室(房地产权证号31××24),宣布作废,并作出补发,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异议,登记机关将依法予以补发的公告,系申请人刘道炳隐瞒真相,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并非遗失,故特此更正,该公告作废”。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核实回函,回函确认“刘振向市房管局提供的(2013)皖六皋司证字第00021号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公证书非本处出具,系伪造文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3年1月31日,市房管局登记颁发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1××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时,虽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和债务人双方提供的材料,包括申请表、公证书、身份证明(刘振、段林林、刘道炳)、刘道炳所有的房产中心字第31××24号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由于办理他项权证的公证书事后确认系伪造,故办理他项权证的证据不足。同时市房管局在补办房产证的公告异议期内为第三人段林林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行为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的“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1××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房管局负担。市房管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伪造公正文书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撤销抵押登记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道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段林林述称,上诉人已作出房屋他项权登记,且第三人已将钱款借出,无论该案如何,第三人都将坚持自身的权利。市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表、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证明申请人提供了法定的抵押登记材料,被告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合法;2、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并交付给了申请人;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自愿将房产证交与他人用于抵押贷款的,并非遗失;4、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刘道炳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刘道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市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公证书与公证处回函,证明委托手续虚假;4、刘道炳申请、发票、皖西日报公告,证明原告刊登遗失声明;5、市房管局公告,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重申了一审中的举、质证意见。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必须提供原房产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以证明房产抵押事实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由于刘道炳委托刘振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委托书及其公证文书事后经确认系伪造,涉案的房屋抵押事实关系并不成立;故被诉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已丧失必要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市房管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房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