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文希与吴巧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希,吴巧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518号原告:陈文希,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吴巧宜,女,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文希与被告吴巧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债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5年10月29日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1月20日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6年4月20日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4.2016年4月25日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5.2016年5月30日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6.2016年8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借款人民币600元;7.2016年8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借款人民币2940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五份《借条》和微信、支付宝的截图为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10日,原告因需钱使用,要求被告在20天内即8月30日前偿清上述七笔债款本金。但被告逾期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巧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吴巧宜向原告陈文希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吴巧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按月利息30‰计付。为表真实,特立此据。”被告吴巧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指模。2016年1月20日,被告吴巧宜向原告陈文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吴巧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按月利息2.5%计付。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并保证以上借款不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吴巧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指模。2016年4月20日,被告吴巧宜向原告陈文希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吴巧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按月利息2.5%计付。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并保证以上借款不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吴巧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指模。2016年4月25日,被告吴巧宜向原告陈文希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吴巧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按月利息2.5%计付。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并保证以上借款不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吴巧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指模。2016年5月30日,被告吴巧宜向原告陈文希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吴巧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文希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按月利息2.5%计付。以上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并保证以上借款不用于非法用途。”被告吴巧宜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指模。以上五笔借款合计140000元,原告陈文希主张其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吴巧宜,并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6月已还利息8250元,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文希主张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吴巧宜,为被告吴巧宜向其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陈文希以被告吴巧宜未清偿借款为由,致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文希所持有由被告吴巧宜出具的五份《借条》,清晰完整地载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吴巧宜共借到原告陈文希140000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吴巧宜既不答辩又不提供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以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陈文希主张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合计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吴巧宜,为被告吴巧宜向其的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70000元未还,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巧宜应偿还尚欠原告陈文希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吴巧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巧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陈文希。二、驳回原告陈文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文希负担653元,被告吴巧宜负担3047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巧宜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柯松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