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财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立与被申请人邓治华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立,邓治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财保120号申请人:李立,男,汉族,1952年2月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邓治华,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李立与被申请人邓治华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李立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应收案款1410000元及利息予以冻结。申请人李立自愿用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门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季正国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1842号民事调解书应向被申请人邓治华给付的1410000元及利息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移或作其他处理,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二、对申请人李立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门面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嘉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又凡 来自: